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V-113-家調裁-88-2024102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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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傅○棟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傅○慧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傅○棟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傅○慧對於聲請人傅○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傅○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傅○棟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傅○慧(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7月2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乃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黃○珍於77年2月8日離婚後始 出生,聲請人不知黃○珍離婚時已有身孕,黃○珍亦未告知聲請人,故聲請人不知名下子女有相對人,直至近日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經區公所告知駁回理由始知悉。聲請人再婚後另生育一女傅○嘉,但傅○嘉已於109年7月22日死亡,故相對人為聲請人目前唯一子女。聲請人罹患末期腎疾病,已洗腎長達十幾年,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工作經濟困窘,無財產及所得,另聲請人目前租屋獨居,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加上水電及三餐費用,每月至少需要2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收入僅有身障補助5,065元,顯已不能以自有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11年度之金額為21,704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基準,扣除聲請人身障補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16,639元(計算式:21,704-5,065=16,639)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6,639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 法院於113年7月23日調解時,是相對人首次與聲請人見面。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從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需負擔家計,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且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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