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V-113-家調裁-89-2024110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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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政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 ○ 陳○娟 相 對 人 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政、陳○、陳○娟對於相對人陳○鴻之扶養義務均應 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8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與聲請人母親 吳○月於60年3月20日結婚,於87年4月21日離婚。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之後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另組家庭,與聲請人均未曾聯繫。為此,聲請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為扶養照顧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1.相對人從聲請人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2.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3.聲請人陳○政(從事材料研發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多,已婚育有1名子女,需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聲請人陳○(從事寄養家庭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育有1子女,需負擔房貸)、聲請人陳○娟(從事台鐵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未婚,需負擔房貸),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