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家調裁-91-2024111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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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蘇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D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C、林D對於未成年子女林A、蘇B(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林A、蘇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D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林D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9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蘇C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林A、蘇B(下合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蘇C、林D之 子女,相對人蘇C、林D在111年6月9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時,協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蘇C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蘇C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其未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而將未成年人交由其母親照顧,然其母身體狀況不佳,僅能提供未成年人最低限度之照顧,未成年人於112年7月8日因外祖母疏忽照顧而陷於危險情境,且有不當對待致傷,親屬資源薄弱難以協助等情事,於同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嗣後,聲請人社工對相對人蘇C開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並與相對人蘇C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相對人蘇C卻以目前遭警通緝為由,不願出面與社工討論未成年人的照顧計畫,多次聯繫相對人蘇C均未獲正面回應,且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安置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 (二)相對人林D則係於11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 刑,刑期至117年,社工於112年5月9日至臺南監獄與相對人林D公務接見時,相對人林D明確表達與未成年人均無感情,連名字均不記得,未來出獄亦無照顧意願。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同意書、照片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對人林D亦表明同意本件聲請;而依前開停親評估報告所載,可知相對人蘇C將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丟給母親承擔,其母無力承擔後仍無任何積極作為,故而未成年人經聲請人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安置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綜上以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由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其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同居之外祖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及未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三順序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並無適當親屬可以提供協助照顧,以致於未成年人經聲請人自112年7月8日起安置迄今等節,有前開安置裁定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