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家調裁-93-2024121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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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高○東 相 對 人 張○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12 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謝○芬與甲○○原係夫妻關 係,於民國99年5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聲請人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而推定甲○○為聲請人法律上之生父。嗣甲○○於108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進行相關親子鑑定,始證實聲請人非甲○○之子,而係相對人丙○○之子,然戶籍資料登記聲請人為甲○○之婚生子女,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相對人甲○○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甲○○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甲○○之子,惟其與甲○○間實際上並無親 子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式為抽取聲請人、相對人丙○○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為兩人間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係自相對人丙○○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與相對人丙○○間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甲○○間具有親子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甲○○間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 其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甲○○ 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是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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