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家調裁-94-2024121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陳○泓 兼 代 理人 陳○婷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吳○蓉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泓、陳○婷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之 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吳○蓉(下以姓名稱)請求聲請人即相 對人陳○婷、陳○泓(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陳○婷、陳○泓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蓉之扶養義務,茲因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蓉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吳○蓉對於陳○婷、陳○泓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陳○婷、陳○泓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吳○蓉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8月2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陳○婷、陳○泓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父母於69年1月22日離 婚,離婚後吳○蓉沒有照顧、扶養陳○婷、陳○泓,亦未探視,陳○婷、陳○泓從出生至長大皆由祖父母及後媽扶養長大,吳○蓉未扶養過陳○婷、陳○泓。故吳○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陳○婷、陳○泓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吳○蓉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吳○蓉與陳○烽結婚後,育有陳○ 婷、陳○泓,於69年1月22日離婚。吳○蓉現年71歲,年老多病,經殘障鑑定後,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目前因年老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每月只領取國民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5,251元,入不敷出,無法維持生活。因陳○婷、陳○泓有工作收入及財產,致吳○蓉無法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故參考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74元,扣除領取之補助5,251元外,請求陳○婷、陳○泓按月各給付吳○蓉7,500元,如一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吳○蓉主張其為陳○婷、陳○泓之母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吳○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吳○蓉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陳○婷、陳○泓對於吳○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兩造對於吳○蓉與關係人陳○烽於69年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陳○婷、陳○泓;吳○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陳○泓、陳○婷皆無餘力支付吳○蓉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且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陳○婷、陳○泓對吳○蓉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吳○蓉無正當理由對陳○婷、陳○泓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吳○蓉請求陳○婷、陳○泓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陳○婷、陳○泓請求免除對於吳○蓉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