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家調裁-95-2024112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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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陳○村 代 理 人 陳慈鳳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陳○琪 陳○玲 陳○郎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村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琪、陳○玲、陳○郎對於聲請人陳○村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陳○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陳○村(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陳○琪、陳○玲、陳○郎(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0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17歲時與林○鶯結婚,婚後 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入伍服兵役,退伍後不久即與林○鶯離婚,雙方約定相對人三人均由林○鶯單獨監護,之後聲請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直至112年11月間聲請人突然昏迷被送醫救治,經檢查聲請人為腎功能衰竭而住院治療,出院後除須定期洗腎外,尚須定期前往成大醫院心血管外科及腎臟糖尿病腎病變門診接受治療及拿藥,故雖聲請人年僅60歲,卻已無法長時間工作,而無法自行謀生。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4,745元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給付過扶養費, 亦未曾關心過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現無工作,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相對人均由母親照顧扶養至成年;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情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聲請人復同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