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家調裁-96-2024112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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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鄭○蘭 相 對 人 林○連 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號0樓 (臺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0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父親在 與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離婚,故聲請人年幼時期是由奶奶照顧長大。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兩造已逾數十年未有任何聯繫。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於113年1月3日迄今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庇護中,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對勞健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勞保給付、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8日函文之內容不爭執。  2.相對人與關係人鄭○池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3.聲請人從事打零工,月收入1萬7千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 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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