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V-113-家調裁-98-20241212-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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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4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弟甲○○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 人,甲○○並於113年4月30日認領未成年人,並協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甲○○於113年8月30日發生車禍過世,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尚在就學中,無能力扶養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表伯,甲○○過世後,未成年人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故聲請改由聲請人A02即未成年人之表伯擔任其監護人;另請求指定聲請人之姊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0月2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87號函、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113年10月28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50號調解卷第73至89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生父已過世,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未同住之外祖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三順序監護人(未成年人之祖母已逝、祖父不詳、外祖父已逝)。但未成年人之母自生下未成年人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生父扶養,未曾對其為照顧、扶養行為,更遑論未成年人與其外祖母間有何互動及往來,故認其外祖母亦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另聲請人A02即未成年人之表伯,自未成年人之生父過世後,即與未成年人同住生活,實際擔負起照顧未成年人責任。且於社工員訪視時,觀察未成年人氣質穩定、作息固定、飲食睡眠情形正常,整體照顧情形良好等情,故認由聲請人A02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選定由聲請人A02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斟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表姨,目前也有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必會忠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為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未成年人財產情況,故指定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