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家調裁-99-2024120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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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莊○環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吳○瑩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莊○環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吳○瑩對於聲請人莊○環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莊○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莊○環(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吳○瑩(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9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吳○賓育有一女即相 對人,聲請人因左手手指關節攣縮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充當臨時工,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亦無財產或存款,原本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772元之身障補助,但因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可扶養,以致自113年1月起遭停止身障補助,生活更加困苦,已無法維持生活。又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應屬適當。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吳○賓離婚後即未 善盡扶養相對人之責,母女間無任何交集或任何對話,相對人係由父親與後母扶養長大。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吳○賓於80年1月4日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需負擔家計,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並同意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雙方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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