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家財小-2-20241226-1
字號
家財小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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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另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經本院成立調解離 婚,爰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請求,待日後查明再追加主張等語。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原告仍表示財產部分之前有說計算後再擴張,之後我們會計算之後再擴張等情,足見原告起訴僅請求10萬元,自屬一部請求之情形,原告顯無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