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家財簡-1-20241029-1
字號
家財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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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訴訟終結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辯稱其積 欠訴外人丙○○抵押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否認之,並對於被告及丙○○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案審理中。經核被告是否積欠丙○○抵押借款債務800萬元,攸關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金額,及原告是否得獲剩餘財產分配、得獲分配之金額,乃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理由之前提,是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尚未終結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