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V-113-家財訴-12-20241017-2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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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妍琳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蔡憲奇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列上訴人黃妍琳與被上訴人蔡憲奇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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