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V-113-家財訴-18-20250203-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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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9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79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時為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7日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則有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23頁之定存單3張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定存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然被告於107年9月6日時,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達7,746,389元,被告短期內於107年9月6日提領3,000,000元、107年9月18日提領3,000,000元、107年9月20日提領2,000,000元、107年9月21日提領750,000元、107年9月27日提領20,000元、107年10月2日提領11,000元,使郵局帳戶內僅餘1,857元,顯然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係於原告提起上開離婚之訴之5年內,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款項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定存款係被告父親死亡後留予被告之母甲○○養老保存 之現金,甲○○於110年6月間因中風成為植物人,被告乃領取其存款存放在被告之定存,該筆款項已花費在甲○○入住安養院之費用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餘款已均分予其法定繼承人,系爭定存款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自於:⒈被告將繼承自父親坐落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與李文忠所得之價金6,000,000元;⒉被告繼承自父親位在南科之農地為政府徵收所得之徵收款4,500,000元;⒊被告之姊乙○○死亡後由其子丙○○代為贈與被告之1,935,000元;⒋被告母親贈與4,800,000元,均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79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故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時為112年7月17日。 (二)112年7月17日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則有本院司 家調字卷第21至23頁之定存單3張合計價值2,000,000元之系爭定存款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 四、爭點 (一)系爭定存款是否係被告之母贈與被告,不應計入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 (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係被告出售繼承取得之土地所得10 ,500,000元(南科土地徵收款4,500,000元、李文忠購買土地價款6,000,000元)、被告母親贈與4,800,000元、丙○○代替其亡母即原告之姊贈與1,935,000元而來,不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三)被告下列自郵局帳戶之提款是否應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 ⒈107年9月6日提領3,000,000元。 ⒉107年9月18日提領3,000,000元。 ⒊107年9月20日提領2,000,000元。 ⒋107年9月21日提領750,000元。 ⒌107年9月27日提領20,000元。 ⒍107年10月2日提領11,000元。 (四)原告對被告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若有,其 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定存款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⒉查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系爭定存款為其母所有,不應計入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云云,並提出其母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4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定存款若為被告母親贈與或被告無償取得,則系爭定存款可不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上開抗辯指出:被告所提出其母甲○○之存摺影本顯示甲○○之郵局帳戶於106年4月28日將2,000,000元「提轉定期」,係指轉入甲○○自己之定存帳戶,並非交予被告,加以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定存款之定存單影本顯示其存款日期均為111年8月2日,與上開日期相差5年之久,足見並非同一筆款項等語。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之甲○○存摺影本確實係記載其郵局帳戶於106年4月28日將2,000,000元「提轉定期」,而非轉出或提領,加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定存款之定存單影本亦確實顯示其存款日期均為111年8月2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2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定存款為被告之母甲○○贈與或被告無償取得,自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 值: 被告固以前詞抗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其處分繼承所得之 不動產、受其母甲○○或其姊乙○○贈與所得,並提出其繼承自其父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其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李文忠之登記資料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郵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姊乙○○、乙○○之子丙○○之存摺影本、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及乙○○之除戶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35至39、71至103、199至22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⒈本院依上開資料固可認定被告出售與李文忠及於94年間出 售與臺南縣之不動產係繼承所得,及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原告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李文忠所得價金應為5,916,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第221至223頁),而非6,000,000元;但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於94年間出售與臺南縣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為4,500,000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上述舉證責任法則,本院自僅能認定郵局帳戶內有5,916,000元係被告繼承所得之財產。 ⒉至被告抗辯其郵局帳戶內丙○○於107年4月11日轉入之1,935 ,000元及被告之母甲○○於107年8月10日轉入之4,800,000元,分別係丙○○代其母乙○○贈與被告,及被告之母甲○○贈與被告部分,固有上開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有上開款項轉帳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而轉帳之原因繁多,固有可能係因為贈與關係,但亦有可能係上開當事人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加以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24日曾分別提款250,000元、1,750,000元轉入其母甲○○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25頁),可見被告與其親友間金流往來交易繁多,上開轉入金額是否確為渠等贈與被告之款項,而非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更屬有疑,被告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上述舉證責任法則,本院自難認上開款項確係被告經贈與或無償取得。 ⒊總此,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上述5,916,000元可認係出 售繼承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外,其餘均無法認係被告繼承或無償取得,斟酌被告所提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107年9月6日之餘額曾達7,746,389元,扣除上述處分繼承所得不動產之價金5,916,0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自難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繼承或無償取得,故應將郵局帳戶內於112年7月17日之存款1,857元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三)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無應追加計算之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主張追加計算之財產,除客觀上須夫或妻一方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並須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處分之原因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⒉原告固主張將上開爭點「(三)⒈至⒍」被告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提領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係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929元,及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112年7月17日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名下則有上述應計入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2,000,000元系爭定存款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則為2,001,857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929元【2,001,857÷2=1,000,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67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000,929元本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929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