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V-113-家財訴-25-20250204-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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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11月25日家事變更暨準備狀向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就夫妻財產制未另外訂立契約 約定,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因信用破產,故其名下未載有實際財產,然掛名原告為負責人之○○工程行實為被告所管理之,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無法逕就表面認定被告無所得,被告因此無從與原告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而於112年間,上開工程行受有承攬報酬共1,779,364元及446,040元,被告卻以訴外人己○○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大部分金額,且當時被告更未告知原告,待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聯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該筆承攬報酬時,方知悉此事,且此筆款項為○○工程行之報酬,亦應為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於婚後之收入,被告卻以訴外人之帳戶收受,試圖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似於法未合。為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自工程行之玉山銀 行帳戶內自行挪用20萬元,因而被告無須給付與原告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臆測,上開金額原告自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出197,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後,皆用於○○工程行事項,被告所稱之自行挪用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替工程行支付金額,已然超出被告所指摘之20萬元,被告不該據此認無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又被告經營之工程行確實有營收,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工程行所得即被告個人工作所得至少有200萬元得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被告所稱之原告自行挪用之20萬元即為分配額,顯無理由。另兩造婚姻期間雖有分居,然原告有持續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不能謂原告對婚姻家庭生活沒有貢獻。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家事變更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登記結婚,惟原告於112年1月10 日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即私自攜帶兩造所出之未成年子女甲○○外出迄今未歸,本件兩造結婚迄今未滿2年,又兩人同住之期間僅約3個月後即分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實難認本件原告於與被告之婚姻生活中存有高度之貢獻或協力、付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顯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二)另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前,即已實際經營、管理○○工程 行,縱於與原告結婚後亦同,本件原告並未參與該工程行之運營,然被告因信用問題而無法開立銀行帳戶,從而以原告之名義於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供前開工程行資金收支使用;嗣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私自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之後,隨即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印章進行變更,因而該帳戶內尚存有之20萬餘元則已由其自行挪用,故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理由,則其已索取相當,被告自無再行給付之理。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等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是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或免除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結婚,後原告於113年8月2 日向本院起訴離婚,雙方於113年10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另主張於向法院起訴離婚時,原告雖掛名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惟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於婚姻期間並有工程款收入,是原告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等語;然被告則另辯以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即攜子離家而分居至雙方離婚後,故難認原告對兩造之婚姻生活存有高度之貢獻、協力或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故倘若本件原告已構成上開被告所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應免除分配額之要件,則不論本件於原告起訴時,兩造間不包含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等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經計算後被告之剩餘財產有無多於原告,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稽之本件兩造係於111年10月7日結婚,而被告於婚後3個月之112年1月10日即攜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離家與被告分居,且至雙方離婚後雙方均未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原告起訴時更主張雙方分居期間,夫妻間僅因被告欲探視子女而有簡短對話,彼此並無任何交流,再參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分居期間雖由原告單獨照護,然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已另追加對被告請求返還婚姻期間為被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已經法院調解成立,再衡以本件被告因債信不佳名下幾無財產,而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工程行,又係為被告婚前以他人名義所設立,屬被告婚前之財產,是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僅同居3個月即分居至離婚時,分居期間又各自生活且無交集致無家事勞動之協力,於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雖由原告照顧養育,但被告已經原告請求而返還於婚姻期間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況被告婚後因債信不佳名下幾無婚後財產,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工程行,又為婚前財產而非婚後財產等因素,認本件已構成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之要件,而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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