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V-113-家財訴-8-20250303-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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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乙○○ (現在大陸地區○○市○○監獄○監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經釋放或出監所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 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 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亦有明定。所謂不可避之 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疫)之其他事故,惟關 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 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 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基於目前兩 岸之特殊情勢,臺灣地區法院並無管道,可以提解在大陸地 區監獄服刑之受刑人至臺灣地區法院應訴,或以視訊方式為 言詞辯論。故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故在大陸地區遭逮捕羈押或服刑 ,致無法到臺灣地區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案在○○市○○監獄○監區執行中,刑滿釋放 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7日法外決字第11406504120號函覆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上海市○○區○○○○○於○○○○地區○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關於涉乙○○案件辦理的情況說明、工作情況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