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家陸許-8-20241122-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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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孝明 相 對 人 李 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 判決書(0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發生 破綻,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區○○○○○0000○○0000○○000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區○○○○○0000○○0 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證明書影本、河南省信陽市大別山公證處(2024)豫信大證內民字第1575號、(2024)豫信大證內民字第1807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81159號、第081161號證明書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案原告(即李月)、被告(即張孝明)婚後感情一般,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且從被告返回台灣後夫妻雙方一直分隔兩地,不再聯繫,未再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卻已破裂,現夫妻雙方均同意離婚,依法應予准許等語,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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