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小上-61-2024100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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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鄭清福 被上訴人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5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審被告歐陽俊德既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則歐陽俊德客觀上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上訴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權利時,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則歐陽俊德尚在被上訴人任職,豈敢承認係執行職務,原審判決有違上開判例之意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其上訴理由,乃係表明依其所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歐陽俊德駕駛被上訴人車輛,客觀上即係執行職務等語,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就歐陽俊德是否執行職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認本件爭執事項之舉證責任在上訴人。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持有且有關歐陽俊德於事故當時是否在勤之出勤紀錄、使用車輛紀錄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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