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小上-63-2024101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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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沛錤 被 上訴 人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將伊放置 於臺南市○○○○○○○區○號位置之一對蘭花(含白色盆器,下稱系爭蘭花)取走,造成伊財物損失及精神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原判決未審酌伊為查明系爭蘭花遭失竊之經過,奔波蒐證、報案、製作筆錄及開庭,已付出相當時間及勞費,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可見伊所受之侵害,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8,000元,原判決逕予駁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與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有違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所受之侵害,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指摘原判決駁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與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有違云云,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事由而得上訴之情形,要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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