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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小上-64-2024101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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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廖盛芳 被 上訴人 劉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烤肉組係向謝義成(即 凍未條)購買,然上訴人查無此筆訂單。上訴人委請之收單人本名為謝鎰承,LINE別名為凍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然有誤。又上訴人之妻熊溶溶(星際美食廠有限公司出貨人)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確認買賣烤肉組相關事宜,並於同年月26日談妥出貨條件及付款事宜而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於LINE群組中亦多次表明向挑大師(即上訴人)購買,此有LINE群組通話內容可證,卻否認而故意不付款,有違一般商業常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有誤,爰請求重新調查證據,以維權益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核本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內容,僅敘明兩造間買賣烤肉組之相關過程,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原審判決就買賣契約關係當事人之判斷,乃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判決亦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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