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小上-65-2024101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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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葉仲倫 被 上 訴人 薛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惟不包含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審理時所述認定上訴 人為B犬占有人,惟B犬為流浪犬,上訴人對B犬並無實際接觸或控制能力,僅不定時在工廠外放置食物供流浪貓犬吃,上訴人未將流浪動物鍊養或圈禁,事實上亦無法,並未控制B犬之行動自由,對B犬並無實際管領力,若僅因上訴人偶而餵養流浪動物,即無條件躋身為流浪貓犬飼主,須負一切民、刑事責任,顯與國人認知不同,與善良風俗有悖。退步言,原審認定A車擦痕為B犬造成,但犬隻係如何造成A車擦痕,理由僅以「A車擦痕處與一般行走於道路之犬隻等動物發生碰撞之狀況相當」,惟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稱「10幾隻狗」隻字未提,B犬是否與「一般行走於道路之犬隻」體型相當?又或者A車早已有擦痕存在?原審均未說明或交代,遽認A車擦痕為B犬所致,亦未詳查A車擦痕究係B犬或10幾隻狗造成,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語。為此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64元,因在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77頁),並就「B犬是否上訴人飼養」、「A車擦痕是否B犬造成」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而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係以上訴人警詢及審理時所述及車損照片認定B犬為上訴人飼養,上訴人為B犬占有人,及A車因與B犬碰撞受有損害等事實,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上訴人請求為認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參見原審判決理由項三㈡),於法即無違誤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其指摘原審判決「未說明、未交代」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綜上,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