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小上-71-202411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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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鄭安泰 被 上訴人 李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9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的車輛是RAV4油電車旗艦版,於民國 107年4月間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有車價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後若要轉賣,車商定會以低於正常價格之價位收購,上訴人已於原審力陳訴求,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合理的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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