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小上-74-202412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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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吳重毅 被 上訴人 王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違背法令公平正義原則,袒護擔任 義消之被上訴人,不公不正;並無事證證明當初被偷的腳踏車有何生鏽、一樓停車處有何雜物,被上訴人給法官看的是5樓雜物間,被上訴人認為妨礙打掃,為何不牽別人的車,為何要牽走上訴人的腳踏車還牽到那麼遠去,法官說有回收車經過,是說回收車偷車或是被上訴人把車賣給回收車,法官說被上訴人擔任義消不可能偷車,明顯袒護被上訴人,腳踏車就是不見了,被上訴人應當負責賠償損失;當初在警局之錄影畫面有錄到被上訴人偷車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並未包括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因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揭所述之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合先敘明。 (二)惟經本院細繹前揭上訴理由內容,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 ,其顯係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且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內容,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自應認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