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DV-113-小上-75-20250208-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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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瓊萱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南小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涉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故意或忽略上訴人已符合得逕行出租之資格,不願撤回前案訴訟之起訴,且以「使用補償金」、「租金」之不同名稱而重複收取費用,又將訴訟費用轉嫁於租賃契約之要約中,上訴人須繳納始可領取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所為實係公權力之行使、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兩造合意之行為,應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自應返還或賠償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至113年3月申租期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合計94,515元),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返還94,515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51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㈡上訴人雖指稱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租賃契約並非雙方合意 之行為,而係被上訴人單方行政行為,且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通知上訴人,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審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約,請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107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使用補償金185,820元、112年2月至113年3月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則註銷申請案,上訴人嗣於113年3月15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申租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此為原審判決所採信,並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合意簽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同意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予被上訴人,係基於申租系爭土地之合意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綜觀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