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3-建簡上-2-20250312-2

字號

建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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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維之 訴訟代理人 蕭廣政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洛克空間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 陳述:  ㈠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有老屋翻新室內裝修之需求,遂向被上訴人洽詢設計及工程施作事宜,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房屋實際丈量勘察,並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偏好之設計風格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提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223萬元之工程預算書各1份(下分別稱第1次、第2次報價),經上訴人擇定採用第1次報價,即包含有化糞池10人份水電工程等在內之工程內容後,兩造遂於112年1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70萬元預算書所載工項下合稱系爭裝修內容),約定工程總價為170萬元,其中定金為16萬8,000元,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6日匯款16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2月底完成設計,春節前後開始施工,並於同年8月完工,詎被上訴人卻事後反悔,認為第1次報價金額過低,又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6日重新就裝修工程報價376萬4,854元、262萬2,836元(下分別稱第3次、第4次報價),均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未達目的,即藉故拖延,不願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裝修內容,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不得已,於112年4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前,提供系爭房屋包括平面圖、立面施工圖、3D模擬圖、建材表等在內之設計圖說(下合稱系爭圖說),被上訴人均未置理,是被上訴人既不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且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33萬6,000元。  ㈡原判決雖認「系爭契約實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 聯立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間,從未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且未經當事人言詞辯論,自不得作為判決基礎。況系爭契約約定之定金,雖係以「坪數*設計費」計算,然此僅為定金給付之計算標準,系爭契約既已載明「訂金(定金)工程簽約日16萬8,000元」等語,其本質上自仍係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所指之「定金」,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收受上訴人所匯定金後,亦回覆稱「工程簽約訂金款項16萬8,000元已收到」等語,原判決強作解釋,認該定金為設計費,顯與事實不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再者,原判決以系爭契約關於裝修內容,有多個細項未載有單位、數量、具體型號、顏色、大小、尺寸、規格等,兩造就承攬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未具體達成合意,而認裝修工程契約未成立。然查系爭契約已就定金及各期工程款付款方式詳細定明,如未確定,被上訴人如何計算工程款總金額,並製作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縱裝修細目不夠清楚明確,也應於被上訴人初始估價範圍內,向上訴人詳為解釋說明,原判決憑此遽認裝修工程契約不成立,顯非適當。又被上訴人以同一手法,誘使定作人簽約後,再不斷逼迫提高工程總價,又以定作人違約為由,拒不返還定金,已有多人受害,上訴人已提出相關事證,原審全未調查審認,自有應為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設計契約債務不履行」,並以此作為裁判基礎,惟本件系爭契約之設計僅係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如裝修工程部分契約不成立,則設計契約如何單獨存在,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事理不符。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之意,原判決既認「系爭契約中之『訂金』實係設計費,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依法自應將上訴人之請求全部駁回,詎原審其後竟認定「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圖說,屬對設計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據此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8,000元」,並於原判決主文中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並非主張被上訴人就設計契約債務不履行,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顯係訴外裁判,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當然無效,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  ㈢本件僅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時,根本沒有履行契約之意思,至約定履約期限前,完全未進場施作,僅不斷提高工程總價,要上訴人接受,且依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應已至系爭房屋現場丈量、製圖多次,並確定應施作之項目,理應盡快施工,沒有再與上訴人開會討論之必要,相關會議記錄實僅是用來騙沒有經驗的上訴人,當作提高工程總價的方法,應構成契約詐欺之債務不履行,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與上訴人。  ㈣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 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算書僅是概略抓個數字,170萬元並非最終 之工程款,系爭裝修內容實際上還有許多細項尚未決定,系爭契約首頁付款條件及辦法欄之備註第3點,已載明「實際工程款總額須經兩造就設計圖群及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目而定」,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仍實際就施工細項逐一討論,然因上訴人持續變更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自須提交相應於變動後工程項目之預算書,上訴人若認為新預算書費用過鉅,仍可與被上訴人磋商後刪減不必要之項目,上訴人實際上亦多次與被上訴人討論相關事項,並無工程項目金額與報價落差甚大之情形,上訴人不能接受工程款金額變動,又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方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另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款項之法律性質實為設計費而非定金,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設計事宜,自無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詢問有關 系爭房屋老屋翻新裝修事宜,被上訴人隨即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派員至系爭房屋丈量,後續並多次與上訴人開會討論設計方向與施工事宜,雙方復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載明「茲因雙方合意訂立空間設計委任暨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條款如下」等語,顯見系爭契約包括「空間設計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2大部分,其酬金自應按此2大部分予以分列,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空間設計費係按坪計價(老屋翻新每坪6,000元),參以系爭契約第1頁所揭示「付款條件及辦法」,記載「訂金:16萬8,000元」、「開工進料40%:61萬2,800元」、「第一期款40%:61萬2,800元」、「第二期款17%:26萬0,440元」、「驗收款3%:4萬5,960元」,獨缺「空間設計費」欄位之記載,足徵上開「訂金:16萬8,000元」之約定應係指空間設計費,此自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一、二樓部分75.57平方公尺即約22.85坪,加計三樓未保存登記部分約17平方公尺即約5.2坪之空間,總計約28坪之設計範圍,依上開每坪6,000元之約定計算,可得出空間設計費為16萬8,000元(計算式:每坪6,000元×28坪=16萬8,000元)乙節加以印證。再者,上開「付款條件及辦法」中,除「訂金」外,均有記載各期工程款占總工程款之百分比,合計為100%(40%+40%+17%+3%=100%),其工程金額總計為153萬2,000元(計算式:61萬2,800元+61萬2,800元+26萬0,440元+4萬5,960元=153萬2,000元),顯見「訂金:16萬8,000元」並不包含在工程承攬契約之範圍,應屬空間設計契約之酬金,並非民法上之「定金」。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於設計規劃中或完成時,上訴人解除契約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索取設計費全額作為解約費用,是本件縱經上訴人解除空間設計合約之部分,無論被上訴人之設計尚在規劃中抑或已完成,被上訴人均得向上訴人索取全額設計費,倘其已支付者,亦無需返還。綜上,系爭契約應係空間設計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之聯立契約,其中空間設計契約之酬金為16萬8,000元,工程承攬契約之酬金為153萬2,000元,上訴人主張兩造乃單純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並以系爭款項16萬8,000元為定金等語,實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並曾多次交付空間設計圖及按圖施工 報價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收悉,兩造後續方能就工程項目為磋商,是本件契約已完成,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1條「付款條件及辦法」備註第3點「除訂金之款 項以坪數×設計費計算,實際工程款總額依甲乙雙方設計圖群、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目而定」,已明確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估算,依據被上訴人留存歷次估價單,111年10月19日估價單中,許多項目尚未有單價、數量,亦未指定材料及品質;反之112年3月8日至112年4月6日之估價單,均有羅列各別數量、單價及型號等細項,益徵兩造仍就施作項目磋商中,本件尚須確認施作範圍,以利確定工程款總價,後續方能進行施工,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拒絕施工之情事。  ⒉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上訴人自111 年9月21日起,即持續與上訴人確認施作項目,甚至貼出數張現場示意圖,由兩造就水塔放置位置等細節互表意見,嗣經雙方多次交換意見後,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當日依約支付空間設計費16萬8,000元;後續被上訴人仍有派員前往場勘,並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確認施作項目,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7日詢問「想詢問上一次統整後的報價何時能知道呢?」等語,可見上訴人顯然知悉原定工程承攬契約之酬金153萬2,000元,已因上訴人要求修改、追加多項工程內容及項目,或要求提升施工材料品質等,而必須重新修改原定之空間設計圖及計算工程總價款,兩造原先簽約時約定之工程款總金額並非確切金額,僅為估算;後續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4月中旬,被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貼出許多建材品項之照片,包括氣密窗、矽酸鈣板及燈具等細件,以確認施工所需使用之材料及品項,以利按照上訴人之需求,迅速提出修改後之設計圖及施工報價表,是被上訴人先後已提出4次空間設計圖及施工報價表,經上訴人親自簽收,惟因上訴人一直說不行,被上訴人始不斷取回進行修改、重新製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空間設計圖及施工報價表等語,並非事實;上訴人嗣後於112年4月11日亦於通訊軟體LINE陳述「你們這樣做事方式,讓人不敢貿然簽最後的工程約」等語,亦可證兩造對工程項目根本尚未議定完成,就工程價金部分之意思表示亦未合致,根本無從成立後續工程契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履行施工義務,顯屬無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應無理由。  ㈣附帶上訴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返還定金」,未提及「給付 遲延之損害賠償」,又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自陳曾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前院長,並非一般欠缺法律知識之人,應可自行特定訴訟標的,無另由法院協助主張之必要。原審判決竟率以上訴人未據主張、甚至未提出相關證據之「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設計契約交付系爭圖說義務」之給付遲延為由,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設計契約價金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違反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而屬訴外判決,侵害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損害賠償之認定,應以確實有損害之發生,且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即損害可歸責於債務人),且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然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僅以「經本件訴訟後,兩造信任基礎已嚴重破裂,亦可認系爭圖說對原告而言顯然已無效益」帶過,難認與法律所明定之要件相符,原審判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契約價金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周。實則系爭設計契約之價金,係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圖之製作,並提供相應技術服務(即討論工程項目)之對價,本件兩造多次就工程項目開會討論,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已完成設計圖之製作,方得提供與上訴人確認並據以討論,被上訴人既均有完成上開事項,則被上訴人是否可歸責,應非無疑。又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實際受有損失之金額為準,非任意以契約總價為判斷,方符損害賠償之法理。是原判決認定之論述及結論均於法有違,不應維持,應予廢棄。  ㈤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上訴駁回。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8,000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建簡上字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⒈兩造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房屋老屋翻新室內裝修事宜,簽 訂系爭契約,其內容之客觀記載情形如下:  ⑴付款條件及辦法:  ①工程款總價金為170萬元整(未稅)。  ②付款方式中,「項目」欄之「訂金」對應之「%」欄為空白, 「請款時機」為工程簽約日,「請款金額」為16萬8,000元。  ③備註欄第3點記載「除訂金之款項以坪數*設計費計算,實際 工程款總額依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設計圖群、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目而定」。  ⑵第1條概要說明第4點記載:「乙方於設計規劃中或完成時, 甲方解除契約者,乙方得向甲方索取設計費全額作為解約費用且須交付相關圖說文件予甲方。如本案件進入施工承攬狀態,則設計費優惠之」。  ⒉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匯款16萬8,000元之系爭款項至被上 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⒊兩造為討論本件工程相關事宜,曾於112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 約前、後之111年9月2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相關文字及圖片、照片(如南建簡字卷一第167頁至第307頁),兩造對於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其中:  ⑴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19日、112年1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 ,預計於112年2月底前完成設計,春節前後開始施工,同年8月完工(如南建簡字卷一第205頁、第237頁)。  ⑵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7日,詢問被上訴人「想詢問上一次統整 後的報價何時能知道呢?」等語(如南建簡字卷一第247頁)。  ⑶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稱「你們這樣做事 方式,讓人不敢貿然簽最後的工程約」等語(如南建簡字卷一第283頁)。  ⑷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後續工程我們 將另尋廠商處理,已支付之定金作為設計費用,也希望貴公司能盡快提供詳細施工圖」等語,經被上訴人回覆稱「沒問題」等語(如南建簡字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  ⑸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4日,詢問上訴人「所以你要公司怎麼 配合呢?麻煩您說清楚,否則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幫忙」等語,上訴人回覆稱「設計圖沒有交付的必要,考量到貴公司的作業成本,認為請貴公司退還一半的訂金應算是合理」等語(如南建簡字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被上訴人回稱「凡事依照雙方簽認之合約執行」等語。  ⒋被上訴人另於112年3月8日、112年4月6日向上訴人為工程報 價,金額分別為376萬4,854元、262萬2,836元,上訴人均未同意,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數額是否已確定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進行任何施工,上訴人已另覓其他廠商施作,目前已全部完工。  ⒌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圖說,被上訴人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12年10月6日,將系爭圖說提交予本院(此前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圖說交予上訴人,兩造有所爭執)。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建簡上字卷第343頁至第344頁):  ⒈兩造於112年1月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 ,或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  ⒉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匯款16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銀 行帳戶之系爭款項,為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所指之「定金」,或係設計費用(即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圖之製作及交付,並提供相應技術服務【即討論工程項目】等契約義務之對價)?  ⒊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工程款總價金170萬元、以系爭裝修內容為 工作內容之承攬契約?如該承攬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進行任何施工,是否自始無履約意思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設計契約交付系爭圖說義務」之 給付遲延為由,判命被上訴人應負擔設計契約價金全額即16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為訴外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提起之上訴部分,欠缺上訴利 益:  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又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蓋上訴制度乃係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當事人利用此項程序,應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性及實益,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而此上訴利益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原則乃採形式不服說,以判決主文及當事人聲明之關係為準,亦即當事人僅得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允許當事人對其勝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僅於形式上觀察雖判決主文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益,但因當事人於實體上有得到更有利判決之可能性,例外認為亦具有上訴利益,例如:關於假執行擔保金額之酌定、履行期間之酌定、抵銷之裁判、對待給付之裁判或形式之形成訴訟等情形。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於上訴人原審聲明範圍內,所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且並未涉及抵銷請求之判斷,或其他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依法將生有既判力之情形,亦與上開其餘所列上訴人於實體上可得到更有利判決之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提起之上訴,欠缺上訴利益,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圖說之契約 義務(補行提出已無效益)」為由,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應屬訴外裁判: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時,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未敘明訴訟標的,尚與上開規定無違。惟考諸其立法意旨,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法院自應適時闡明,命其敘明或補充之。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外,另敘 明「為此,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南司簡調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雖曾表示「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完成之設計圖,只有看過平面圖」、「被上訴人112年4月18日當時就有承諾要提出施工圖、建材表,但我們一直等到5月,都一直沒有收到」等語(南建簡字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344頁),惟經原審法官當庭曉諭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僅答覆稱「下次再表示意見」等語(南建簡字卷一第344頁),後續於原審提出之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中,仍未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為請求;又原審法官雖有當庭詢問上訴人「主張被告(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經上訴人答覆稱「是要主張被告(被上訴人)未依上開170萬元工程契約履行施工」等語(南建簡字卷二第184頁),惟對照上訴人上開於原審表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之主張,可知上訴人僅係說明其主張本件構成該條款所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債務不履行態樣為何,並無依民法第502條或其他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為請求之意思,此復經本院與上訴人釐清確認其於原審請求審判之範圍,並無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之意無訛(建簡上字卷第341頁),應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應僅有請求就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裁判。  ⒊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外,已 特定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審雖認依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尚得主張民法第502條規定,惟經當庭曉諭上訴人是否增列該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當場並未確答,後續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亦未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為請求,可認上訴人於原審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僅及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不包含民法第502條或其他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惟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引據民法第502條、第511條、第51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圖說,屬對系爭設計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且經原審訴訟後,兩造信任基礎已嚴重破裂,認定系爭圖說對上訴人而言顯然已無效益,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圖說之義務,上訴人即無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其已支付之系爭款項16萬8,000元等情,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上訴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所採之處分權主義,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為准許之諭示,自屬訴外裁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情形,確屬有據。又經本院與上訴人確認本件僅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建簡上字卷第208頁、第341頁),應以此上訴人劃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作為本件第二審之審理範圍。  ㈢系爭契約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開頭即載明「茲因雙方合意訂立空間設計委 任暨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條款如下」等語;「付款條件及辦法」部分,則記載「訂金:16萬8,000元」、「開工進料40%:61萬2,800元」、「第一期款40%:61萬2,800元」、「第二期款17%:26萬0,440元」、「驗收款3%:4萬5,960元」,並無關於「空間設計費用」之記載;備註第3點則載明「除訂金之款項以坪數*設計費計算,實際工程款總額依甲乙雙方設計圖群、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目所定」;第1條概要說明第1點至第4點分別約定「設計範圍:由乙方提供給甲方確認後之項目(參閱附件)」、「工程範圍,由乙方提出,經甲方簽認之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設計費新成屋每坪5,000元;老屋翻新每坪6,000元」、「乙方於設計規劃中或完成時,甲方解除契約者,乙方得向甲方索取設計費全額作為解約費用且須交付相關圖說文件予甲方。如本案件進入施工承攬狀態,則設計費優惠之」;第5條設計、工程變更第1點約定:「甲方如對設計圖說、報價項目有變更、釋疑之需求,須於設計規劃階段提出,不可於施工中、備料完成(或甲乙雙方已確認最終版施工內容後)主張設計圖說、報價項目不解並要求乙方無償設計變更或材料及工法異動」;第12條契約終止後之處理第2點約定:「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㈠設計委任:乙方得請領已完成各階段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甲方於交付乙方前開結算之費用後,得請求乙方交付已完成階段之圖說文件。㈡施工承攬: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除定金外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未施做項目之總額百分之10)」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據上可知,被上訴人第1次報價時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性質上僅係作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點約定「設計範圍」之附件,上訴人於設計規劃階段,尚得就設計圖說、報價項目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或釋疑,但於兩造已確認最終版施工內容即系爭契約第1條第2點所謂「工程範圍」後,上訴人則不得再無償要求變更設計、施工材料及工法。基此,系爭契約之內容,明顯區分為「設計規劃階段」與「工程承攬階段」,兩造依據前、後不同階段約定相應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系爭契約實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綜合系爭契約上開各條約定之文義、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應為由上訴人先委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設計規劃,如經上訴人於設計規畫階段,就被上訴人初步提出之設計圖說、報價項目提出變更、釋疑之需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磋商、討論進行調整,並重新提出調整後之設計圖說、報價項目,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最終之設計成果(即設計圖說、工程細項等),則由兩造再進一步協議裝修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等事宜,由被上訴人依約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間,從未提出「系 爭契約實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且未經當事人言詞辯論,不得作為判決基礎等語,惟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可知,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其契約之性質及數量為何,均屬適用法律之範疇,並非單純之事實,原判決依兩造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調查之結果,確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後,依職權判斷系爭契約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契約之聯立契約,尚與辯論主義無違,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㈣兩造間並未成立工程款總價金170萬元、以系爭裝修內容為工 作內容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記載系爭裝修內容之工程預算書(南司簡調 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中第陸項「水電工程」、第柒項「泥作/防水工程」及第拾壹項「門窗工程」項下合計37項細項,均未載有單位、數量,或所涉燈具、門、窗、地磚等之具體型號、顏色、大小、尺寸、規格,顯尚未具體特定承攬人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內容為何,難認兩造就此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再者,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112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持續就系爭裝修內容提出變更、釋疑之需求,兩造並多次討論應如何調整施工項目,參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詢問被上訴人「想詢問上一次統整後的報價何時能知道呢?」,及於112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稱「你們這樣做事方式,讓人不敢貿然簽最後的工程約」等語,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顯仍未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中,承攬人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內容及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工程款總價金170萬元、以系爭裝修內容為工作內容之承攬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已就定金及各期工程款付款方式詳細 定明,被上訴人並據以計算工程款總金額,並製作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縱裝修細目不夠清楚明確,也應於被上訴人初始估價範圍內,向上訴人詳為解釋說明,應認兩造間已成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等語,惟承前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於設計規畫階段,提出系爭裝修內容之初步設計規劃及報價項目予上訴人確認,依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亦可知上訴人後續確實有就系爭裝修內容提出變更、釋疑之需求,兩造並多次討論應如何調整施工項目,上訴人既有要求修改、刪減或追加工程內容項目,或要求提升施工材料品質,被上訴人自須重新修改原定之設計圖說、報價項目,並據以計算工程總價款,且依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猶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提出統整後之報價金額,亦足徵兩造間並無僅於被上訴人初始估價範圍內調整施工項目之意思,亦無從據以推認兩造已成立工程款總價金170萬元、以系爭裝修內容為工作內容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系爭款項應為設計費用,並非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8條、第24 9條規定所指之「定金」: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僅成立設計契約,兩造後續尚處於就 被上訴人提出之初步設計規劃及報價項目進行調整、磋商,確認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詳細施工內容及實際工程總價為何之階段,尚未成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參以系爭契約「付款條件及辦法」部分,雖將系爭款項記載為「訂金」,然並未獨立列出設計費用之欄位,該「訂金」部分亦無如其他欄位各期工程款記載占總工程款之百分比,且其他欄位各期工程款記載之百分比,合計已達百分之百,顯見該「訂金」應為獨立於裝修工程之工程款以外之款項,與一般契約履行時,將定金作為應給付工程款之一部之情形,顯然有別。  ⒉再者,對照備註第3點記載「除訂金之款項以坪數*設計費計 算,實際工程款總額依甲乙雙方設計圖群、相關品項討論後之工程項目所定」、第1條第3點「設計費老屋翻新每坪6,000元」等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一、二樓部分面積75.57平方公尺即約22.85坪,加計三樓未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約17平方公尺即約5.2坪,總計約28坪等情,未據上訴人加以爭執,則依上開設計費每坪6,000元之約定計算,可得出兩造間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為16萬8,000元(計算式:每坪6,000元×28坪=16萬8,000元),恰與系爭款項之金額相同,足徵系爭款項之性質,實係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而非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所指之「定金」。  ⒊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⑷部分,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被上訴人表示「後續工程我們將另尋廠商處理,已支付之定金作為設計費用」,經被上訴人回覆稱「沒問題」等語,兩造顯已就系爭款項係作為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乙節達成合意,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坪數*設計費」僅為定金給付之計算標準,本質上仍係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所指之「定金」等語,自非可採。  ㈥綜合上開認定情形,系爭契約應為結合設計契約及裝修工程 契約之聯立契約,其中兩造僅成立設計契約,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部分,則因尚未就承攬人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內容及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工程款總價金170萬元、以系爭裝修內容為工作內容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無負擔完成裝修之承攬契約義務可言,且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並非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所指之定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欠缺履行契約之意思,至約定履約期限前,完全未進場施作系爭裝修內容,構成契約詐欺之債務不履行,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提起之上訴部分, 欠缺上訴利益,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圖說之契約義務(補行提出已無效益)」為由,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逾越上訴人於原審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誤,確屬有據,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以臻適法;又訴外裁判經上訴審予以廢棄後,原則上固無庸另為改判,惟於本件情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單一聲明下,誤認上訴人有同時主張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502條或第179條等複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為重疊合併之意思,而依上訴人未主張之民法第502條或第179條規定,於上訴人之同一聲明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構成訴外裁判,可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諭知「原告(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範圍,僅駁回上訴人上開聲明中其餘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判准上訴人請求部分之訴,雖構成訴外裁判,然不在上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之範圍內,經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外裁判予以廢棄後,此部分之訴即處於未受裁判之狀態,應由本院另為裁判,而此部分依上訴人劃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惟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意旨求予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為有理由,依前揭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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