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3-建-115-20250217-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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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以隣 訴訟代理人 翁建嵐 王慧婷 被 告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被 告 華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1,705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1,705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25,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6,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欲興建廠房及辦公室(下稱系爭廠房),遂委託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於開工日起330個工作天內完工(即112年11月27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因財務問題,於112年8月起即未按工程進度表推進,且被告積欠下包廠商款項,致其等不願進場施工,被告已無法如期完工。原告為求盡速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合約工程期間因被告積欠下包商,致原告另行雇工辦理而代墊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者,被告承諾償還原告。嗣兩造及被告下包廠商簽署三方協議,確認原告代墊支付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51,705元,兩造並於三方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將原告代支付之工程款返還原告,逾期返還時應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三方協議給付原告上開代墊金額,原告自得請求返還8,151,70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每逾1天應以工程總價萬分之二計算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於113年10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完工330天,系爭工程總價為6825萬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504,500元(計算式:68,250,000元×0.0002×330)。爰依協議書第3條、三方協議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施工預定作業 進度表、原告催告被告進場施工之存證信函、被告回覆之函文、協議書2份(與兩位被告各自簽立)、三方協議5份(與不同之下包廠商)、系爭廠房使用執照為證(見補字卷第27至159頁)。經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代墊款部分:兩造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合約工程 期間因乙方(即被告)積欠下包商工程款,以致甲方(即原告)另行雇工辦理期間為使該工程順利進行,而有必要代墊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者,乙方承諾償還甲方」(見補字卷第85、89頁)。三方協議第2條第2項復約定:「本協議書簽署時,就丙方(即下包商)依次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乙方(即被告)應付未付丙方之工程款,為新臺幣○元。前開工程,甲方(即原告)同意代乙方支付丙方,甲方支付丙方後,丙方同意不再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將前開甲方代支付之工程款返還給甲方,逾期返還時應加計年息5%之利息」。而兩造分別與順承工程行(代支付931,420元)、軒發工程行(代支付72,099元)、金澔金屬有限公司(代支付1,340,295元)、青岱有限公司(代支付977,891元)、助鑫機械有限工程公司(代支付4,830,000元)簽立三方協議(見補字卷第93至153頁)。準此,原告既已代支付下包廠商被告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合計8,151,705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請求即有理由。又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分別因各自簽立之協議書及三方協議而對原告負返還義務,其等對原告所負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 :「承攬人如未能於所定期限內完成者,每逾1天應以工程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補字卷第33頁)。查系爭廠房依施工預定作業進度應於112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有施工預定作業進度表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65頁),而系爭工程於113年10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復有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5至159頁),已 遲延完工330天,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 工程總價款6825萬元、逾期天數330天、每日萬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4,504,500元(計算式:68,250,000元×0.0002×330),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華世營造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151,70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