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V-113-建-47-20250110-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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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王澤魯 訴訟代理人 王淮宗 莊育琳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訂立 工程合約書,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工程期限為180工作天,預訂於109年5月26日完成。其後,兩造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ronavirus disease 2019,縮寫為COVID-COVID-19,即俗稱之新冠肺炎)之傳播,合意延展系爭工程之完成期限;嗣又於112年1月15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日完成交屋,自次月起,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茲因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按月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14,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可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將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1,700,000元,工程期限為180工作天,預訂於109年5月26日完成;其後,兩造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播,合意延展系爭工程之完成期限;嗣又於112年1月15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日完成交屋,自次月起,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合約書第3點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2月25日完成交屋,自次月起,應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給付違約金;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交屋,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自應自112年2月25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雖抗辯:可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遙控器,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予原告,僅足以免除被告將系爭建物大門之鑰匙及搖控器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尚不足減輕或免除被告因未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履行,對於原告所負、應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之次月即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前後14個月,按承攬總價1,700,000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14,000元(計算式:1,700,000×3%×14=714,000),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7號卷宗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714,000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