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建-76-20250227-3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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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黃聖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蕭瑞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怡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被告介紹與訴外人 邱品文即伍點伍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邱品文為原告承作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兩造另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由被告擔保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支付原告每月按工程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本院按:其性質應為照付擔保款項,詳如後述)」。詎系爭房屋遲至111年10月17日申報完工,惟斯時屋內仍有多項工項尚未施作,已施作部分亦有多項瑕疵,致原告除給付邱品文部分工程尾款外,尚私下雇工將系爭工程收尾支出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650,250元,自被告承諾之完工時間111年7月底起至系爭房屋申報竣工日即111年10月17日止已逾2.5月,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7,237,687元【計算式:9,650,250元×百分之30×2.5≒7,237,68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此,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其中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關於擔保 之責任範圍未明,倘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系爭工程係因原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施作並未逾期,縱有逾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任何遲延損害,況原告與邱品文已於113年6月2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退步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透過被告介紹與邱品文成立承攬契約,由 邱品文施作系爭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73頁至第274頁),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系爭契約書雖有經被告簽名捺印,並於第1頁記載「自民國111年5月至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以每月30%違約金支付」等手寫文字(下稱系爭手寫文字),惟依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0號事件(本院按:即邱品文與原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簽約是他們自己簽的,上面有我簽名、捺印的部分是簽約後大概過了1年後訴外人即原告(本院按:以本件之訴訟身分為準,下同)叔叔黃萬里拿給我簽的,因為我是介紹人,黃萬里認為伍點伍工程行可能會落跑所以逼我在合約上簽名。系爭手寫文字是在111年5月5日簽名、蓋指印的同一時間寫的,黃萬里說因為我介紹的要我擔保,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行做。7月底的工程期限是黃萬里叫我寫的,當初他們在挑剔我,都不認同我介紹這個廠商。工程款我沒有經手。黃萬里要我擔保我介紹的廠商要幫他完成這個工作,叫我一定要擔保,保證這個廠商不會落跑,如果落跑的話,我還要再找另1個廠商完成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1頁);訴外人蔡宗志即邱品文配偶亦於另案證稱:伍點伍工程行的工作是我負責,有時候朋友有工作,被告會介紹給我。是透過被告介紹才認識原告,被告和我說人家有建案要幫忙,簽約當天是第1次見到原告。合約書是我當天簽的,簽的時候沒有被告的名字。我不知道系爭手寫文字,他們簽約我也不知道。簽約金是拿去被告那邊,是我收的,後續款項被告沒有經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2頁、第173頁),一致證稱被告並未收取工程款或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固曾於本件審理之初自陳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本院再三確認改稱係另案證述正確,且不爭執有為邱品文擔保之真意(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4頁),堪認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僅係立於居間介紹之角色,復因被告介紹之承攬人承作系爭工程至111年5月間仍未完工,在原告央求之下於承攬契約外,與原告另立1擔保性質之無名契約。且從被告另案所述倘邱品文半途退場,被告尚須找到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可知兩造約定擔保事項為系爭工程之限期完工,不問系爭工程係由邱品文或被告另覓承攬人完成,又系爭手寫文字雖未載明付款計算之基數,然觀該條款顯係比照工程契約實務逾期違約金之用字訂立,而工程實務多以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應得以交易習慣補充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未依約定期限於111年7月底完工時,每月照付「契約總價」百分之30之約定款項。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㈢被告於另案雖稱伊於系爭契約書簽名、捺印及擔保乃迫於無 奈、是被黃萬里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但無論於另案或本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手寫文字係在111年5月5日書立,被告亦未證明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規定在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被告所述「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行做」、「他就不要給我介紹的廠商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0頁),顯難認屬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知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相加,致人心生畏怖之脅迫行為,自難憑採。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該擔保契約雖非民法債編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典型契約,惟其內容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既係兩造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適用。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工期展延之事由,並未受有損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41條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33頁、第256頁、第257頁),基於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不以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定其效力,本質上與保證債務從屬主債務有所不同,均非被告所得援引之抗辯。又原告與邱品文固已於另案調解成立,然被告經法院通知,未參加調解程序,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卷三第83頁、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另案民事卷宗無訛,縱原告已於另案和解拋棄對邱品文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亦與兩造另立之契約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完工日期111年7月31日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竣工日止之約定照付款項,應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一方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定,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約,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高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手寫文字雖使用「違約金」乙詞,惟其真意係擔保系爭工程未完工時照付一定款項,該擔保契約效力雖獨立於被擔保之法律關係外,並未如違約金從屬於主契約,然被告擔保事項為系爭工程之如期完工並於擔保事項發生時照付約定之給付,其性質上仍與一定義務違反時支付違約金之約款相類似。復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第1款、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如機關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百分之20)為上限」,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第1項、第2項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㈠定額。㈡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本件雖非政府採購法招標成立之工程契約,但仍具有一定參考價值,而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多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至千分之3計算,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此為本院辦理工程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系爭手寫文字約定被告按月照付契約總價百分之30之金額,換算每日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遠超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維護契約之個案正義及價值衡平,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至擔保契約固有其獨立性,惟酌減時仍無可避免須將系爭工程之履約情形等因素納入考量。爰審酌系爭契約書係於110年6月間簽訂,兩造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17日申報竣工,有系爭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自111年8月1日計至111年10月17日申報竣工共78日(本院按:原告主張為2.5個月,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主張其與邱品文終止契約後,委請其他廠商接手支出近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系爭工程約定總價9,650,250元,原告於另案調解成立後合計給付邱品文8,200,000元(本院按:即另案起訴前已支付7,000,000元加計調解成立之尾款1,200,000元,見另案卷三第70頁、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足徵系爭工程即使已申報竣工,但仍未完成全部約定之工項,而蔡宗志於另案時證稱不知道兩造有何限期完工及擔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將被告應給付之擔保款項酌減為1,150,000元,換算每日約為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5,總數約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2【計算式:1,150,000元÷78日≒14,744元;14,744元÷9,650,250元≒0.0015;1,150,000元÷9,650,250元≒0.119】,以求公允、妥適,並符於誠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擔保契約所負之債務,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