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建-7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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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期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惟中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張銘晉即晉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簽立「台南市北區老宅改建工程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台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改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13年2月5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89,8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未曾進場施作,經原告多次通知履約,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於3日內函覆後續進場施作事宜,惟仍未收到被告任何回覆;被告再於113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並表示倘於10日內仍未進場施作,原告將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迄今仍未置理。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抑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催告期滿之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二)原告為避免因被告遲延之故,導致工程有所延宕,遂另與 湛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湛浤公司)簽約,由其就樓梯及土水部分進行承包施作,就湛浤公司施作完成部分,原告已分別於113年5月14日、5月20日、6月4日、6月17日,驗收完成並各支付60,000元、240,000元、30,000元、92,500元,共計422,500元予湛浤公司。由此可知,原告顯有因被告未履行之故,致受有額外支出422,500元之損害。 (三)準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契約效力溯及訂約時 歸於消滅,被告自無受領上開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289,800元,及自受領時之113年2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已付工程款之兩倍,共計579,600元(計算式:289,800元×2=579,600元)之違約金。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匯款紀錄及統一發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交付之款項289,8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工程款兩倍之違約金,計579,600元(計算式:289,800元×2=579,6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0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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