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建-87-20241230-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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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羅香 訴訟代理人 馮天豪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620元(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57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3樓鐵梯、2至3樓水泥樓梯及磚牆工程,然原告驗收3樓鐵梯時,發現有生鏽情形,被告卻以原告要求3樓鐵梯工程之尾款,應待修繕後始給付為由,未將2至3樓水泥樓梯工程施作完成,復因原告拒絕被告將磚塊一次性運送並堆置於工程現場,即拒絕施作磚塊工程,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樓鐵梯修繕費用5,000元、返還2至3樓水泥樓梯工程訂金50,000元及賠償修繕費用20,000元、返還磚牆工程訂金65,000元,並賠償原告另委請他人重新施作上開工程之費用909,5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57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玄德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德公司)之 負責人,我是以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契約當事人是玄德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而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上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係以玄 德工程報價單為據(見補字卷21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惟觀諸前揭報價單之形式,抬頭記載「玄德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及「聯絡人:陳德全(即被告)」部分,應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下方並蓋有玄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即被告之署名,堪認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玄德公司;被告既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述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其與玄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