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抗-10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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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 相 對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99年至109間均未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告,迄至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始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但經伊當場表示異議後未經抗告人公司回應;後抗告人公司於111年6月6日股東常會雖附上109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然其中有諸多疑義,經伊發函抗告人公司請求說明,均未獲回應。後抗告人雖分別於112年6月、113年6月股東會中提出「112年及111年度財務報告」、「111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伊仍無法知悉抗告人公司之帳目、財產情形及財務報表相關疑義,更無法得知抗告人實際經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而伊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前因第三人大眾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伊公司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法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歷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致伊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後,伊公司已於109年6月30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 伊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相對人如對上開財務報表有任何意見,得在股東會請求承認提案表決時行使其權利,但無權來函要求伊公司逐一回覆。又相對人所質伊公司資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等情,亦經相對人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56號不起訴處分認查無伊公司有何資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之事。另相對人就伊公司經營決策有何疑慮,基於公司治理原則,屬董事會之職權,縱相對人有何不滿,應依循公司法於股東會對財報承認案或董監事改選案時行使表決權,以糾正之,而非空言指稱伊公司財報不實,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干擾相對人之經營權。詎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伊公司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准許部分,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總數為500萬股,相對人之持 有股數為97萬5000股,占抗告人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5%,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情,有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股東名簿可參(原審司字卷第25至28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查抗告人公司前因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抗告人公司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確定,抗告人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抗告人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等情,有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本院99年度司字第19號、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公司109年至11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原審司字卷第134至136頁、第142至148頁、本院卷第195至38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公司固提出其107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 表,惟遲未回覆伊函文所詢,使伊無從知抗告人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附理由及事證之要件。惟查: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抗告人已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9年度至112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情,詳於前述,可知抗告人已依法編製107年度至11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相對人長期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抗告人既已編製107至112年度之財務報告,相對人自得循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以股東身分查閱、抄錄或複製上開財務報告,如遭抗告人拒絕,尚得訴請法院命抗告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然依相對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上開財務報告有何異常情形、抗告人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相對人捨此未為,於與抗告人存有其他紛爭之際始要求檢查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藉此以擾亂抗告人公司營運,尚非無疑;此外,前開規定亦未課予公司依法應就股東發函所詢逐一函覆之義務,亦難以抗告人未回覆相對人所函詢之問題即認抗告人有何應加強監督財務情事。再者,相對人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抗告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使本院於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證據後,仍無從就抗告人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等節,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抗告人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2、綜上,依相對人所舉事證,尚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 告人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予以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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