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清算人就任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V-113-抗-125-202410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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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蘇立民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就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司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報就任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列支敦士登公司)之清算人,未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送交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以及清算人就任後,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文件,經限期通知補正,抗告人仍未補正,因認抗告人之聲報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列支敦士登公司之唯一股東,列支敦士 登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7日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於110年10月22日廢止公司登記,且章程未另有規定,故伊為列支敦士登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伊僅聲報清算人就任,並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8規定,提出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需之文件,則原裁定駁回伊之聲報,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惟此乃清算人就任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同法第178條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法與否之問題,與聲報清算人一事無關。至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正前之前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非抗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報就任列支敦士登公司清算人,業以書狀記 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列支敦士登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即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48410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其中記載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有上開文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27至33、39至41、81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清算人就任聲報,即已合法。至於抗告人經命補正後,雖尚未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證明文件,惟依前所述,此乃清算人就任後應為之事項,尚難認清算人於聲報就任時即需提出該等文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