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抗-132-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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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十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騰 相 對 人 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曾對抗告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卷 内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且實務上認需親自提示始有效力,以電話、訊息、存證信函等方式均非有效之提示;又相對人住新北市而抗告人位在臺南市,相對人顯無可能舟車勞頓至臺南提示票據,且抗告人公司員工檢視民國113年8月5日(即相對人主張提示之日)之監視錄影晝面,並無相對人之身影,顯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票據。原審不查而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 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於113年8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3年7月15日 1,790,000元 113年8月5日 CH697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