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3-抗-134-202410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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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吳潔瑀 相 對 人 林楷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相對人威脅之下簽發系爭本票,並未 向相對人借款,請相對人提出證明雙方借款契約等文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6日 10萬6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日 CH765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