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抗-138-202410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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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張小燕 相 對 人 楊世宏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當初伊與相對人分手離開時被逼簽發本票及一張保密協議,伊離開後並無從事同行業,也沒有洩漏秘方,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抗告人所述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