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抗-14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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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翁嘉廷 相 對 人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 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存有塗改痕跡,卻未有原記載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08年5月28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1月1日 2 108年6月6日 18,000元 未記載 108年11月1日 3 108年10月2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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