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抗-145-202410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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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顏斯涏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8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0紙(下稱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經改寫,有票據偽造、變造之嫌,且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等等,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本票經偽造、變造,此部分則應由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另行提起訴訟,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