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抗-146-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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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相 對 人 余秋雄 余東鑫 呂玉安 陳勝勇 陳麗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保存之 抗告人84年12月31日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可知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虛偽記載。 ㈡由抗告人於84、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各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均載有股東往來金額,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金額,並非抗告人憑空捏造。再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內尚有「其他短期借款」欄,抗告人向股東借貸,可記載於「其他短期借款」欄;又資產負債表內所謂「股東往來」,尚有依會計實務,應認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另所謂「業主(股東)往來」,亦不限於向股東借貸一端;記載於「其他短期借款」欄或「業主(股東)往來」欄,應係表達方式而已。又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附「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下稱系爭名簿),乃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原股東易哲生於000年0月00日往生後,其繼承人為申報遺產稅向抗告人索取之「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僅名稱誤植為股東名簿,並非抗告人依公司法規定製作之股東名簿;系爭名簿內所載「股東往來金額」,係依申報遺產稅實務計算股東權益份額而編制之「股東權益份額計算表」,僅供易哲生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用,不應作為其他用途。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瑞成於抗告人在112年6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抗告人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貸事項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時,業已說明向股東借貸新臺幣(下同)17,800,000元(下稱系爭借貸),相對人余東鑫亦為出席該次董事會之董事,並同意系爭議案,足證抗告人確曾向股東借貸。相對人以其等未借貸金錢予抗告人,即謂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內關於股東往來之記載為虛偽、系爭名簿記載不實,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顯未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㈢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亦有解除董監事責任之效 力。 ㈣從而,原裁定尚有可議。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麗莉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9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 股東往來,與112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無關;再抗告人胡亂敘述會計用語,乃意圖混淆法院;又相對人余東鑫於系爭董事會,乃同意系爭議案,而非認同系爭借貸;另股東往來與股東權益份額本屬二事,抗告人係模糊法院之視聽;再抗告人84年、98年之資產負債表雖均載有股東往來,惟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是否真正,尚有爭議;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瑞成擔任董事長10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金額變化巨大,為何有此變化,抗告人不願說明,即為查帳之理由;另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所稱「尚有會計實務應認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所指為何?與本件聲請有何關連?再抗告人於股東會開會時,提出之報表並不完整,股東完全無從瞭解抗告人之帳目如何,如不許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帳冊,股東權益何在?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以,立法者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故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為抗告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之股東,為抗告人於原審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自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均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 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公司事務;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惟抗告人於112年4月11日制作之系爭名簿,卻載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股東往來金額,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漏稅捐之嫌,有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經查: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公司事務之事實,為抗告人所否認,抗告人於原審抗辯:抗告人有召開股東常會等語,並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按:抗告人就股東常會作成會議紀錄之名稱,與一般公司常用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不同,均使用「股東常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2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8頁)。查: ⑴抗告人於原審僅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股 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常 會議記錄,而未提出其就106、108、111年度所召集股 東常會作成之會議記錄,可見抗告人於106、108、111 年度,應未召集股東常會。 ⑵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就107、109、110、112年度 召開之股東常會作成之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 股東常會議記錄、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 常會議記錄,雖可認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 ,應有召集股東常會。惟按,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 1次,且除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此觀諸公司法第17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觀諸抗告人於原審 所提出107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109年股東常會議記錄 、110年股東常會議記錄、112年度股東常會議記錄上記 載之開會日期,可知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 ,均未於前一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 ;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召開股東常 會之證據,足認抗告人於107、109、110、112年度,均 未於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召開股東常會 。至抗告人於原審雖曾提出其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7 年11月3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9月25日、112年12 月28日、名稱均為「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之簽到簿影 本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72頁至第7 3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101頁)。惟衡諸抗 告人之董事會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8月31日、112年 12月1日乃分別決議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9月25日、 112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而非召開股東臨時會, 此有抗告人109年11月11日、110年8月31日、112年12月 1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第 59頁、第76頁、第85頁),可知抗告人負責處理股東常 會召開事宜之人員作事並不嚴謹,上開4次股東會簽到 簿上所載「臨時股東會會議簽到」等語,應係誤載。 ⑶從而,抗告人於106、108、111年度,既未召集股東常會 ;於107、109、110、112年度,雖曾召集股東常會,惟 亦未於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召開,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 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 公司業務,自堪信為真正。 2.相對人主張其等與抗告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惟抗告人於11 2年4月11日制作之系爭名簿,卻載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股東往來金額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僅抗辯名稱誤植而不爭執為其制作之系爭名簿影本1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抗告人確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系爭名簿。又抗告人既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系爭名簿,則相對人主張其等認為抗告人有製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漏稅捐之嫌,應與常情無違。 3.綜上所陳,抗告人自106年至112年間,既未依公司法第17 0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處理公司業務;又曾制作所載文字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系爭名簿,已使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有制作內容不實之帳冊及逃漏稅捐之嫌,應可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尚有可議。惟查, 1.南區國稅局保存之相對人84年12月31日編製資產負債表, 既係於84年12月31日編製,自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今之資產負債表,有無虛偽之記載,更無從據以認定並無抗告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2.由抗告人於84、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至多僅能證明抗告 人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均載有股東往來金額,至於抗告人於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記載之股東往來金額,是否實在?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次,抗告人於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記載之股東往來金額,是否實在?抗告人是否曾將向股東借貸之金額,記載於資產負債表內之「其他短期借款」?抗告人於資產負債表內「股東往來」或「業主(股東)往來」欄內所列金額之內涵為何?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依會計實務應認列為股東往來之情形?抗告人之帳冊內是否確無與系爭名簿「股東往來金額」欄內相同之記載?系爭名簿之名稱是否僅係誤植?抗告人於帳冊內有無系爭借貸相關之記載?均非經選派檢查人,詳細核對抗告人自106年1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難以釐清。抗告人所抗辯、前述理由㈡所載理由,非但不足據為無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反而足以據為應有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釐清抗告人之抗辯是否實在之必要。 3.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有無解除董監事責任之 效力,與法院應否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並無必然之關連。抗告人以股東臨時會承認財務報表之決議,亦有解除董監事責任之效力,指摘原裁定可議,自不足採。 4.從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尚有可議,均無足 取。 ㈣綜上所述,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 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且相對人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1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審酌余文彬會計師之學歷、現開設余文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任多起事件之檢查人,亦曾檢查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本件檢查範圍自106年1月起至今,能銜續余文彬會計師前次就抗告人財務狀況之檢查,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