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抗-149-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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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沈亦龍 相 對 人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兩造間就2,250,000元之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無論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且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猶待調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3月6日 4,500,000元 未載 2 113年3月6日 2,250,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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