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V-113-抗-163-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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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姜金利 相 對 人 林順展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兩造前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交付買賣定金新台幣100萬元,抗告人則交付系爭本票3紙以擔保定金之返還,惟因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仍有爭議,相對人是否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尚非無疑,並非抗告人不願返還,倘相對人有意願,亦可與抗告人協商分期給付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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