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V-113-抗-165-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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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陳春帆 相 對 人 陳青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5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承諾按月給付利息,並於113年8月18日返還本金,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本金或利息,抗告人多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址,透過相對人胞妹代為傳達請求清償債務之意,並以電話聯繫相對人配偶欲商討債務,但相對人配偶拒不商談,相對人知悉後仍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抗告人不得已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明瞭上情,亦未命抗告人補正,即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5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於付款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或付款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此為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2項所明揭。準此,本票載有到期日者,執票人僅得於上開情形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否則只限於到期日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時,方得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該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1月1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日以其於113年4月19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4589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得否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端視是否符合上開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得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惟其所稱已透過相對人親屬傳達請求清償債務之意,相對人知悉後仍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資釋明,且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亦僅提出相對人於113年4月19日簽立之借據影本,難認其就相對人有逃避或其他原因而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已為釋明。基上,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由尚不符合於期前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若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3年11月1日後,對相對人 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自得以此為理由,再次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9日 220,000元 113年11月1日 CH806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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