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V-113-抗-16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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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李立芝 相 對 人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本院廢棄原裁定,移送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裁定在案准許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復觀諸系爭本票業已載明付款地為「台南市」,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付款地之本院專屬管轄,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甚明。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08年7月3日 34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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