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V-113-抗-16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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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范懷釗 相 對 人 黃進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60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得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他人間之債務。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即債務人何永祥對抗告人所負借款債務115萬元之擔保,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抗告人與何永祥約定應於113年9月30日清償,詎何永祥屆期不履行債務,抗告人自得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未能提出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而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另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非訟事件,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得據以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法院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僅依登記文件之記載以及聲請人所持之債權憑據,於形式上審查,經審查後倘有疑義而未能彌除,即應裁定駁回,由聲請人另行以實體訴訟釐清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如此方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性質。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何永祥間有115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且上開借款債權屬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云云,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交付、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司拍卷第11至13頁、第35頁、第39至41頁)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係記載為相對人。又審閱抗告人所提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簽收交款證明、還款協議書之內容(見司拍卷第9至10頁、第19頁),係約定何永祥向抗告人借款115萬元,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予抗告人為擔保,於形式上審查,無從依上開書面內容認定相對人與抗告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記載及抗告人所持債權憑據,經形式審查後尚不能明瞭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是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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