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抗-169-20241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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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馮梓滕即馮鎮遠 相 對 人 林東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共同投資失利後,自覺過 失較大,故先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示負責,惟當時兩造有同意核對往來帳戶後才是真正債務金額,並在系爭本票背面載有「不存在確實債務」等語,且有訴外人「陳力齊」簽名背書;另抗告人之母親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曾代抗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結算兩造債務為248.25萬元,是兩造間實際債務並非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所載,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或有無清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否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1日 7,750,000元 未記載 CH197097 002 113年2月1日 510,000元 未記載 CH197085 003 113年2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197095 004 113年2月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197083 005 113年2月1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197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