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抗-170-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洪珈菁 相 對 人 謝方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3,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惟相對人遲至113年11月間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發票日3年後即111年8月7日起因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8月7日,並無到期日 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上述票載發票日即108年8月7日起算,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業於111年8月7日屆滿。相對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司票卷第5頁收狀日期章),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此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已甚為明確。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今主張以到院日113年11月12日為提示日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陳述意見狀),然查,相對人於原審係陳稱:請求自提示日112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聲請狀),足見相對人所述前後不一,且不論何日期均逾3年時效期間,實無可採。抗告人既為時效抗辯,相對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及證據。準此,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成立,且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係屬非訟程序,本院亦得予以審查。因此,抗告人為時效抗辯,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能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