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抗-17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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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譚元 相 對 人 智賦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啓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款項,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後,相對人之員工即多次拜訪抗告人,表示若系爭房地進入法拍程序,會協助代為投標系爭房地,若有得標或拍賣價格確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上者,對抗告人較有利,若沒有成功也不會向抗告人收取服務費。因此抗告人同意協助投標或拍賣價格高於1,200萬元支付拍定價格的百分之4作為服務費,雙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擔保服務費,相對人要求抗告人開立本票乙紙,當時相對人保證若系爭房地未由其標得或標得金額非約定金額,該本票作廢,抗告人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因此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相對人,然因當時尚未確定系爭房地拍賣時間,因此並未記載到期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2日自行將其積欠之債務清償,假扣押部分亦經債權人同意撤回,因此系爭房地並未進入法拍程序,因當時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約定並未達成,且兩造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鎖售契約書第5條亦約定服務報酬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抗告人之房地既尚未進入法拍程序,相對人即無法請求服務報酬,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11月底抗告人突然接獲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仔細確認發現系爭本票上付款日並非其填上,顯然係他人偽造,且於113年8月簽立本票時,系爭房地法拍日期尚未訂定,兩造斷無可能約定113年11月16日為到期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應先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始能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偽簽系爭本票上之付款日期,亦未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請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法。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係相對人偽造本票到期日、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核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16日 480,000元 113年11月16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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