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抗-17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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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黃忠信(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陳宗榮(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洪寶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隆(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秀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楊麗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彥銘(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郁惠(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琪琳(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忠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黃忠信(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蔡黃美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人黃忠興之繼承人) 周玉堂(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蓮(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娟(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 林耀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聖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麗蘭(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陳雅文(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雅琪(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嘉緯(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宜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方黃美娥(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人黃忠興之繼承人) 陳蕎宬(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飛瑜(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宥瑄(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另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參照),是於部分繼承人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亦及於其他繼承人。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林金環前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7月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詎黃林金環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萬元,又其於102年3月3日死亡,由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影響伊行使抵押權。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黃林金環目不識字,不可能於89年8 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94年4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且其上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並不相符,且相對人未提出其他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無從自相對人所提之文件形式上審明瞭借款債權存在,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權證明書、黃林金環除戶戶籍謄本、黃林金環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堪為為真。又本件為普通抵押權,經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該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故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黃林金環目不識字不可能向相對人借款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公園段 145 515.99 全部 重測前:佳里段1888-4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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