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抗-8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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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DONGGUAN BESTWAY ESTATES LIMITED 設unit 000-000, 0/F,New East Ocean Centre,No.0 Science Museum Road, Tsim Sha Tsui, Hong Kong 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 設0rd Floor,Yamraj Building,Market Square,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s Yolland Holding Limited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Wickhams CayⅡ,Road Town,Tortola,VG0000,British Virgin Islands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 抗 告 人 鄭清東 鄭皓仁 鄭智仁 鄭丁旺 鄭婉萍 江枝田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送達代收人 蔡旺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與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相同,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人或為境外公司、或分散居住各地 ,相對人實無從於1天內向抗告人等提示系爭本票,且實際上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等人為付款之提示;又抗告人等早已完成兩造間之綜合授信契約總約定書所約定之條件,相對人依約應解除抗告人鄭丁旺、江枝田、鄭婉萍等3人之保證責任,然相對人卻拒絕依約履行,顯已違反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依系爭本票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不可能於一日內對所有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另主張人早已完成兩造間之綜合授信契約總約定書所約定之條件,相對人依約應解除抗告人鄭丁旺、江枝田、鄭婉萍等3人之保證責任,然相對人卻拒絕依約履行,顯已違反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美元(美金) 發 票 日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111年10月19日 31,44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32,9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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