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V-113-救-69-20241119-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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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本文 相 對 人 黃榮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蔡春鳳及蔡明主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7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17號受理中),然聲請人已用盡所有積蓄於開發田地,所種出之蔬果在佳里黃昏市場販賣所賺取之收入仍然有限,又聲請人另向漁會借貸,目前尚在清償貸款中,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且依聲請人所陳,尚難認定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而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狀。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