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救-78-20241125-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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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葉家郡 相 對 人 謝旻修(原名謝詠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兩造間113年度補字第1155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