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救-8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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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時魁育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王秉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聘於被告,然被告卻因原告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於翌日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但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訴訟扶助獲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起訴狀、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內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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